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05號

  被   告 邱銘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郎於民國114年8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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