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軒
蘇秀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秀芳與被告范家軒(范家軒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蘇秀芳所飼養之寵物犬便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范家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秀芳胸部,並抓住蘇秀芳雙手,致蘇秀芳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蘇秀芳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范家軒手部等處,致范家軒受有右大拇指挫傷、右前臂、右手表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秀芳、范家軒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蘇秀芳、范家軒2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