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懌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懌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瓦斯槍壹把、信號彈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2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員警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於上揭時、地到場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西瓜刀2把、瓦斯槍1把、信號彈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瓦斯槍1把、信號彈2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西瓜刀2把、信號彈2支,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而其所攜帶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西瓜刀2把、信號彈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