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顏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顏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毒品案件之關係人,並經檢察官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押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與本案相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手機前因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予以扣押,然聲請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院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55號毒品案件中,檢察官均未於該案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及審理過程中引用前開手機證明聲請人或其他被告犯行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聲請人顏傑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手機1支等情,有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澎檢智公110毒偵84字第111900152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既非屬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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