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朱政興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朱政興與聲請人 鄭安宸 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事件受理,並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確定裁定准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所示,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次,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則相對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