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聲明人 莊蕎寧 法定代理人 莊國弘
陳英淑 聲明人 張惟丞
張子祐 張郡軒 張郡哲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亭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 郭陳嘴蘭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莊國弘、 莊國鑫郭芸希 、蔡宜庭、 郭敏豪郭芷岑 、蔡亭瀅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莊蕎寧、張惟丞、張子祐、張郡軒、張郡哲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郭陳嘴蘭(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陳嘴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號)於107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莊蕎寧、張惟丞、張子祐、張郡軒、張郡哲均係被繼承人郭陳嘴蘭之曾孫,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郭陳嘴蘭尚有 蔡欣樺郭詠蕙 等孫,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屏市戶(55)字第107308964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查蔡欣樺、郭詠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被繼承人郭陳嘴蘭之女即 蔡郭麗香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蔡欣樺不聲明拋棄繼承, 又伊 等不知郭詠蕙去向、無法通知郭詠蕙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本院電話記錄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郭陳嘴蘭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蔡欣樺、郭詠蕙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莊蕎寧、張惟丞、張子祐、張郡軒、張郡哲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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