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振義
林偉州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漢光自辦市○○○區○○○法定代理人應致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鈞院於以106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⒈所示新設圍籬拆除,並容忍相對人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⒈所示之道路工程位置(面積約362.77平方公尺)範圍內施作道路、水溝等公共工程,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施作工程之行為。鈞院並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雲院忠106司執全寅字第82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然因原裁定係適用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為理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忽略該條新法已於106年4月1日施行,因此相對人在未依法進行協調、縣政府調處等先行程序前,無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在原裁定抗告程序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7月3日以雲院忠106司執全寅字第82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後,於106年7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上開各情,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106年度全字第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卷核閱無訛。
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以其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