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蘇得鳴 律師被告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陳美金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訂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託代操
作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受託代操作被告於連江縣4座海水淡化廠。系爭契約內容為海水淡化廠之維護操作(下稱代操作部分);另負責淡化廠設備之重置,亦即就海水淡化廠中,非屬原告履約期間責任而不堪使用設備之拆除、更換及安裝(下稱重置部分)。
㈡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表明於被告核准更新重置前,先安裝原
告所有之備援機組2套等(下稱備援設備)以暫時維持連江縣之自來水供給。原告得標後,安裝備援設備產水,然兩造未約定原告擔保履約期間供水不中斷,僅係以將來被告設備重置作為提供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然被告以惡意退件、恣意變更設備使用年限等方式,使設備無以重置,自屬以不正方式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成就,則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提供之備援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未受有任何補償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萬3,633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投標時,承諾於前述履約期間辦理重置,亦不影響連
江地區供水,並於服務建議書中載明會提供備援設備以持續供水。服務建議書屬於契約之投標文件,原告既承諾提供備援設備持續產水,原告提供備援設備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應依約履行。
㈡服務建議書係以「原告得標後」將提供相關備援設備至設備
「重置」完成,則原告是否得標方屬不確定之停止條件,而重置為契約義務內容屬確定會發生之事實,故「重置」一事非屬提供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縱認重置完成為解除條件,被告亦無以不正方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更無規避支出重置費用而故意不通過重置計畫之動機。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出之重置計畫後均敘明不通過之原因,並非惡意退件,而原告屢未實質修正計畫,至履約期間屆滿僅通過第一期重置計畫,自難憑計劃書修改次數及通過審查時點等情,率指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至連江縣政府自行更改設備之使用年限,與被告無涉,亦難憑此認定被告係以此方式阻止條件成就。
㈢原告於得標後,占有管領海水淡化廠及設備,並自行操作產
水,且備援設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無從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未受有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連江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
託操作營運招標案,於101年3月19日決標,得標廠商為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為期4年,契約範圍包含契約條款及附件、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營運需求書、績效評估辦法及服務建議書。
㈡原告履約標的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原告於代操作營運期,應
負責馬祖地區(包含南竿(一、二期)、北竿、東引及西莒)海水淡化廠設備之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另一為各海淡廠之設備,如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得辦理設備更新(即重置程序)。
㈢原告於重置計畫核定前,先拆除舊有設備,並安裝原告之系
爭備援設備(即南竿海水淡化廠標準型3座砂濾桶及600CMD之SWRO系統,與北竿海水淡化廠600CMD之SWRO系統)。
㈣第一年重置計畫審查通過後,原告已於103年8月至11月間完
成各廠之第一年設備重置工作,被告並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完成東引廠驗收、同年8月30完成西莒廠驗收、同年9月10日完成北竿廠驗收、同年11月5日完成南竿廠驗收,並已給付第一年重置費用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備援設備為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計算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原因,包括給付自始欠缺目的及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等情形,其中所謂「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包括附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者;法律行為之撤銷;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形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履約期間,以不正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並未爭執,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屬解除條件成就,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且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換言之,於雙務債權契約之情形,條件屬當事人所附加的特別約定,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有此特別事實之人負證明之責。從而,本案之判斷上,就前述爭點㈠部分,既經被告否認有條件約定的存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有此條件的約定,則爭點㈡、㈢更無贅述的必要。茲分論如下:
㈡兩造間是否有提供備援設備至重置完成之附解除條件約定?⒈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提供合於契約約定產水量的供水義務:
⑴系爭契約(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補充說明、委託代
操作營運需求書第一章第二項)均明確約定:廠商(即原告)工作範圍係負責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設備之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以達「契約產水量」之要求,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其主要內容如下:日之出水量需達表1-1(按除西莒契約購水量200立方公尺、彈性購水量150-250立方公尺外,南竿、北竿、東引契約購水量400立方公尺、彈性購水量為250-500立方公尺)所列下限等語(補字卷第
41、62、63、153頁),因此有關營運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部分(即勞務採購),原告應本其專業為被告進行海水淡化,被告按月依原告提供之月報表(需含每日產水數據彙整、平均日產水量等統計),分期給付報酬。倘各海水淡化廠連續7日未達約定日出水量或未達每月出水量時,系爭契約設有扣款之約定(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補字卷第43、44頁),由此可見,原告維護、操作各海水淡化廠之設備,提供合於契約約定的產水量供馬祖地區民眾使用,本屬原告之義務。⑵原告為履行前項義務,除應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外,並應維護
、操作可達於前項契約約定產水量的相應海水淡化設備及耗材,自不待言。換言之,以本件整體決標金額近新臺幣2億元、履約期間長達4年的政府採購標案,原告在投標之前,勢必充分瞭解各海水淡化廠之現有設備及其使用情形、年限、效能,並已評估是否足以應付前述之供水量能,此見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投標時所出具切結書切結「本廠商參加『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託代操作營運』之投標,已親至各海水淡化廠勘查,並瞭解現場及各項狀況(廠區單元及所有設備現況)…保證可依約如期產水…」等語明確(補字卷第124頁),至於哪些設備亟需汰換或依時程重置(擴充),亦屬系爭契約另行計價之重置部分,所以原告於投標前對於各海水淡化廠之現有設備是否可以應付前項之供水量能?哪些設備亟需汰換?在尚未重置擴充以前,原告要提供自己的哪些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來符合前項約定供水量能,原告應知之甚詳,也應該審慎評估。因此,原告即便提供自己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目的也是為了履行自己的供水義務。反之,若其提供自己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僅在相關設備重置後,就要「功成身退」,更應在契約內特別為明確之約定。
2.原被告雙方間不存在附「解除條件」的約定:⑴細查作為本件契約內容之各項文書,未見原告有表示提供自
己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僅在相關設備重置後,就要「功成身退」的特別約定。其服務建議書記載:擬定設備重置計畫,本公司另支援備援設備,以機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作業等情(補字卷第179、250、259-262頁)且原告亦自陳:原告針對海水淡化廠如海水淡化主機(SWRO)等主要產水設備已經不堪使用,為避免設備不堪使用而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產水量,故提供備援設備等語(補字卷第11頁),可見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充其量僅表明為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穩定,有提供備援設備之意,並未針對設備之重置更新,與原告提供備援設備之間,有何特別關係存在。何況服務建議書乃政府採購限制性招標時,廠商所提出供評選機關評選之文書,且依卷附之評選須知評選內容包含「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對服務事項瞭解程度」、「計畫執行方式可行性與履約能力(包含營運管理計畫及配合湖庫水源調節方式)」等項目(補字卷第130-133頁、第142頁),廠商自然會具體化得標後之給付義務內容及執行方法,以獲評選單位之青睞,則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謂提供備援設備供產水,僅係投標廠商即原告向評選單位具體表明穩定供水之方式而已,縱原告於締約後不提供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續供水以符契約約定之產水量。⑵又依系爭契約整體觀察,各海水淡化廠陳舊設備之重置與更
新,本屬系爭契約的既定內容(財物部分),也列有採購金額,因此,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相關設備之汰舊更新,是雙方締約時將來客觀上確定之事實,顯非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事實』之條件可言,且查本件依前述之說明,非但未見雙方有此原告提供備援設備,僅在相關設備重置更新,就要「功成身退」之特別約定,且若將辦理重置更新曲解為「解除條件」,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解釋上所影響的範圍非僅僅原告所主張之備援設備使用而已,本件已經履行完畢之代操作部分效力,亦大受影響,由此可見「設備重置及更新」,絕非原告所主張的解除條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更新與重置規範,要求原告須提出重置計畫供被告審核,以及所列汰除設備需超過使用年限,更為公家機關必備之財產管理及審計要求,審核程序之嚴謹,被告是否准予更新重置,並非條件甚明,原告徒憑己意,指稱遭被告惡意退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有原告所主張之解除條件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繼續無償使用原告提供之備援設備,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9萬3,6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范嘉紋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