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10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乃澤(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初至同年月16日8時4分間某時許,在其暫住之 丁玉璽 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桌上之丁玉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羅雯麗 )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二)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自106年8月16日8時4許起至同年月24日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之GoolgePlay商店,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9次,因而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7,963元;(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6年8月16日20時21分起至同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盜打上開門號與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共307次、自同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止,接續以上開門號盜傳簡訊給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共387次,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通話、簡訊費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3,136元。嗣因丁玉璽於106年9月間收受電信公司帳單後,發現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遭竊,經連絡王乃澤女友 陳慧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玉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7293號對被告王乃澤所涉竊盜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3號審理,嗣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因到庭執行職務而知悉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7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上揭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1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73、8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玉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6-27頁)、證人陳慧蓉(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4、13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8、9月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門號,於網際網路之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被告自106年8月16日20時21分起至同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止,盜打上開門號與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共307次、自同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止,以上開門號盜傳簡訊給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共387次,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一)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自106年8月16日8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3時59分許止,以上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53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自106年8月16日20時21分起至同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止,盜打上開門號與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共307次、自同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9月26日20時55分許止,以上開門號盜傳簡訊給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共387次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揭(二)、(三)所為,係盜用同一人所持用門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揭(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73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竊得之後又任意持之盜打電話、傳送簡訊及購買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108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華電信外包商,每日薪資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竊得之SIM卡業已拋棄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本院參以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而該門號業經告訴人陳稱已向電信公司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查,被告使用告訴人之SIM卡所得價值3,136元通話、簡訊費用利益及價值7,963元點數利益,不能沒收,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2,000元和解,業如前述,但均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乃澤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另尚竊取告訴人丁玉璽所有之手錶3只、K金筆1支、象牙手環1只、象牙印章3顆、古玉1顆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黃凱南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丁玉璽證稱:我的手錶3只(兩只萬寶龍、一只黑色、一只白色、均價值12,000元;一只貝那海、黑色、價值11,000元,都沒有型號,也沒有購買證明)、K金筆一支(廠牌、型號都不知道、金色、價值8,000元、沒有購買證明)、象牙手環1只(白色、價值70,000元、沒有購買證明)、象牙印章3顆(白色、均價值5,000元、沒有購買證明)、古玉1顆(綠色、價值70,000元、沒有購買證明)、行車記錄器1台(廠牌、型號不知道、黑色、價值1,000元、沒有購買證明)均放在房間衣櫃裡,我發現失竊時,打電話叫黃凱南來我家,當時陳慧蓉跟王乃澤還住在我家,我就跟他們說東西不見了,他們說他們沒有拿,當下我就叫他們搬走,因為那些東西是我媽媽的遺物,我想說叫陳慧蓉簽本票,說不定可以把東西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8-139頁),復參證人黃凱南證稱:丁玉璽跟我說他的東西被陳慧蓉偷,所以有找陳慧蓉簽保管條及本票,當時陳慧蓉只說有拿電話SIM卡,她說沒有偷其他東西。我不知道丁玉璽的東西是誰偷的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偵一卷第8頁),及證人陳慧蓉證稱:我沒有偷丁玉璽的東西,王乃澤也只有拿SIM卡使用而已,沒有偷其他東西,是因為丁玉璽找不到偷東西的人,才叫我簽本票,逼我找王乃澤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5-136頁),是以,參照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僅堪以認定告訴人有告知上揭證人關於上開物品失竊之情形,然無以認定告訴人房間內是否確有上揭物品、亦無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等情,自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亦有竊得該等物品,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於上揭時、地並同有竊取上開財物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就被告被訴上開財物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一)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