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五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為止,尚欠有二十萬八千零三十八元未
為清償,其中包含本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循環
利息一萬零九百六十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均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彙整表、電腦帳單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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