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林員 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許欣如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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