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姿伶
林信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蕭燕芬
張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林姿伶、同年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信良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