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
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上開裁定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
六日及同月七日送達相對人,有裁定正本一份、送達證書二
份附卷可資為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關
文件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確定聲請人一方之裁判費用,相對人部分日後仍得另
行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
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二
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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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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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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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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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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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1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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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9,100元│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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