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鑫聯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鄭洲 被告 張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聯強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楊鄭洲、張嘉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
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6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246,345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3,2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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