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訴人愷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中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杰
吳茂昌 陳鄭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受告知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呂東英 金玉瑩 陳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台中廠D-UPS系統(即動態不斷電系統)工程,於93年10月間向伊訂購「ProMos(即茂德公司)中科廠UPS(即不斷電系統)用高壓盤」及附屬配件(下稱配電盤)計31組,兩造於93年10月13日磋商後,同意配電盤價金為1,105萬元,RELAY(即保護電驛)及SCADA(即電力監控系統)為340萬元,合計1,44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按貨款15%給付定金,伊交貨時給付貨款75%,送電完成時按貨款10%給付尾款。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追加訂購1組PT(即比壓器)及第32盤配電盤,兩造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協議該追加部分價款為12萬元,加裝附屬設備為388,500元,額外加裝「INPUT&OUTPUT」(即輸入及輸出端)為355,000元(以上均未稅。關於「INPUT&OUTPUT」價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向伊訂購上開總價15,313,500元之貨品伊已交付並安裝完成,並於94年8月間依上訴人所為訂購,將配電盤中之VCB(即真空斷路器)修改為總價112萬元之GCB(即瓦斯斷路器),並於94年9月間經業主茂德公司中科廠送電完成。詎上訴人積欠貨款9,215,588元(含稅,15,313,500元×(1+5%)-8,039,587元〈上訴人已付貨款〉+1,120,000元×(1+5%)=9,215,58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13,838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215,58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13,83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關於「INPUT&OUTPUT」355,000元〈未稅〉、CT部分54,000元〈含稅〉、PT部分675,000元〈含稅〉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提出配電盤之報價單,及兩造所簽立之報價書,均非買賣協議書,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第8項約明「UPS原廠技師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被上訴人)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可見被上訴人非僅出售貨品,尚須全程配合施作提供勞務。伊於兩造洽訂契約時,曾提出合約代號1188-M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草案,內載承攬計價基礎、施工期限、逾期罰款、保固期限及依承攬工程進度之付款辦法,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謝建杰(原名 謝道民 )將該草案修改為「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書」,並將部分條款修改後傳真予伊,雖被上訴人藉詞省卻印花稅拖延未予簽署,惟被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20日發函向伊請款,表明係依據「訂單號碼1188-M相關內容及付款方式」,應認伊係基於承攬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配電盤之交易,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與伊締約,規避其應負之承攬人責任,益明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並未成立。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配電盤,並未依前述報價協議紀錄所載約款,派員全程配合UPS原廠技師施作,且配電盤中之PT(即比壓器)、CT(即比流器)及VCB存有瑕疵,造成多次配電盤爆炸事故,惟被上訴人僅將VCB更換新品GCB,餘則未更換改善,伊被迫只得依茂德公司之指示,將故障之CT及PT汰換為他廠牌新品。系爭配電盤一再發生事故,致工程拖延,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伊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以所受損害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88頁背面至289頁、337頁):
(一)上訴人承攬茂德公司台中廠D-UPS系統(動態不斷電系統)工程,D-UPS系統係由大容量之電感器及發電機組所構成,係上訴人委由德國PILLER廠商提供。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購配電盤,配電盤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作為D-UPS系統之輸入及輸出之用。
(二)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配電盤計31組,價金為1,105萬元(未稅,下同),RELAY(保護電驛)及SCADA(電力監控系統)為340萬元,合計1,445萬元;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尾款10%。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追加訂購1組PT(比壓器)及第32盤配電盤,兩造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協議,上訴人追加之配電盤為12萬元,加裝附屬設備為388,500元(見原審卷7-11頁,被上訴人93年10月10日報價單、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會議紀錄、93年11月15日兩造業務聯絡單、93年12月13日兩造會議紀錄表)。
(三)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謝建杰於94年1月24日將製作完成之配電盤送至茂德公司,由上訴人負責人徐中方、茂德公司廠務工程師 方大偉 會同檢查合格;被上訴人乃於94年1月30日將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徐中方於94年1月31日簽收(見原審卷12-13頁,94年1月24日檢查記錄表、94年1月30日出貨單)。
(四)94年7月14日茂德公司之D-UPS系統配電盤中IP3盤VCB(真空斷路器)及CT(比流器)發生故障,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將配電盤中盤號IP1至IP3之VCB更換為GCB(瓦斯斷路器),兩造於94年8月17日協議更換新品費用為112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更換斷路器(見原審卷14-15頁,材料分析表、94年8月25日出貨單);CT部分,上訴人則另覓其他機電公司更換茂德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另系爭D-UPS系統之配電盤於95年2月間發生PT故障,亦由上訴人另覓其他機電公司更換成茂德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見原審卷139-140頁,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0139號函)。
(五)茂德公司於94年9月28日完成系爭D-UPS系統工程送電上線工作,惟茂德公司迄96年4月20日尚未給付上訴人D-UPS系統工程之承攬報酬(見原審卷140頁,茂德公司函)。
(六)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製造配電盤、追加配電盤及更換VCB為GCB之費用。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內付款,經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16-17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四、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含追加採購部分)之契約性質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0日向上訴人發送之報價單,載明配電盤及保護電驛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總金額為19,090,103元(含稅),並載明該報價單內之廠牌、規格、數量依材料分析表為準共9頁,報價不含盤外電纜施工或過盤電纜及材料費用,盤外BUSWAY(匯流排)連接軟銅帶另計,電信箱不含複合式端子台;另交貨期限為訂約後80天,交貨地點:台中市,付款辦法:訂金30%、交貨70%等(見原審卷7、392-400頁);嗣兩造於93年10月13日就上開報價事宜進行協議,記載:1.被上訴人收訖配電盤設備規範、上訴人提供PILLER(公司)之規範及架構圖,2.被上訴人提供單線系統圖及外型圖,3.報價澄清事項:其中CB(即開關、斷路器)為VCB型式,PT及CT精確度為單線系統圖上所標示(非0.3級),CT為5P10.
1.0cl,4.RELAY數量及規格依UIS(漢唐集成公司)報價單,5.SPARE(備品)盤部分不提供CB(9台)及RELAY,
6.配電盤總價願降為11,050,000元(未稅,下同),7.RELAY及SCADA金額為3,400,000元,8.UPS原廠技師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被上訴人)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
9.FE須於93/12/15前分批先交2台CB盤//供電以配合進度,其餘HV-P(高壓盤)須於94/1/15完成;付款方式:定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10%;訂約後10天內送審圖面(含電子檔),93.10.22前,DCBANK(直流設備組)整合費用不另加收─由FE計算送審/ 凱悌 標購等(見原審卷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謝建杰到場證稱:93年10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交期是94年2月,因為時間很趕,所以馬上與對方討論,接下來就出貨,沒有簽訂契約,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只有用草約敘述等語(見原審卷120-121頁)。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同意以112萬元(未稅)向被上訴人訂購GCB,以更換配電盤中之VCB,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材料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14頁);並經謝建杰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交付配電盤,至94年7月試車時發生VCB燒毀問題,上訴人另外付費更換為GCB等語(見原審卷121-122頁);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電盤設備,已付款8,039,587元(含稅),並收取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合計14,471,257元之發票(見原審卷355、361-3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上情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及訂購GCB,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製作完成配電盤設備及交付GCB,兩造就配電盤設備及GCB之價金互相同意,被上訴人依約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配電盤設備及GCB存有財產權移轉之意思,應認兩造間之配電盤設備及GCB採購契約,具有買賣之性質。上訴人抗辯上開採購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不具買賣契約性質云云,有違前述報價單、報價協議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將配電盤設備及GCB等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買賣契約之特性,所為抗辯不可採。
(三)另查謝建杰證稱:被上訴人向原廠叫配電盤,但要幫上訴人安裝,上訴人的系統還有發電機及其他設備,被上訴人只負責配電盤的安裝;上訴人買配電盤時,即已包含安裝費用在內,安裝後有發生事故,上訴人另外付費找被上訴人修改;配電盤之定位及組裝部分有收費,包含在買賣總價裡面,約20餘萬元(見原審卷12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認配電盤係安裝在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系統簡圖(見原審卷278頁)UPS系統之前、後端,被上訴人須去現場安裝配電盤(見原審卷351頁背面);前述報價協議所載「送審圖面(含電子檔)」,係被上訴人針對32個配電盤之箱體及控制圖所繪製,配電盤中VCB、CT、PT之規格是上訴人指定,型號、品牌及位置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建議,經業主同意(見原審卷第377頁背面)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負有設計配電盤圖面、依限交付配電盤、配合UPS原廠技師試車調校工作、配合進度交貨、施作DC(真流設備)電源線、接電線及拉至接地箱之安裝等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顯非僅係交付配電盤設備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向其訂購GCB之材料分析表上項次(二)載有:機電檢驗,板金修改/控制線修改,配合試車5天,修改工資等項屬於承攬性質之工程費用,備註欄亦記載:付款方式:交貨組裝驗收完成後60天電匯,更換CB在現場修改,不需拆回高壓盤,總價願以NT$1,120,000(未稅)承製,8/22施作,8/31前完成送電等關於施工之期限、範圍及付款條件(見原審卷14頁)等;參以被上訴人陳述該施作,係將VCB換成GCB,推入原底座,再將CT後座加以通盤整理,並更換控制線等語(見原審卷37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將VCB更換成GCB之過程中,亦負有施工、配合試車及依限完成送電等給付義務,且GCB之安裝施工等工資亦計入總價內,顯非祇要交付GCB予上訴人,即屬履約完畢而可收取全部貨款,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GCB之契約,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配電盤等採購契約,並非祇重在被上訴人將配電盤設備及GCB等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尚重在被上訴人之安裝、配合施工等義務,以完成供電之目的,應認兩造間之配電盤及GCB採購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採購契約。
五、關於系爭配電盤中之PT、CT及VCB(比壓器、比流器、真空斷路器)發生故障之責任歸屬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向茂德公司所承攬之D-UPS系統工程,係由原廠PILLER廠商提供大容量之電感器及發電機組所構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配電盤作為D-UPS系統輸出、輸入配電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8頁背面、第337頁),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謝建杰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配電盤送至茂德公司檢查,由上訴人負責人徐中方、茂德公司廠務工程師方大偉會同就「1.外觀及構造檢查,2.機構動作試驗,3.動作程序試驗,4.耐電壓試驗」等項檢驗結果為合格,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0日將系爭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由徐中方於94年1月31日簽收等情,有94年1月24日檢查記錄表、94年1月30日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12、13、289、3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配電盤就上開4項目之檢驗已經合格。惟謝建杰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交貨時,於94年4月送電沒問題,係因上訴人主設備(指UPS,不斷電系統)沒有安裝,系統沒有連接,到94年7月試車時才發生VCB燒毀的問題,後來去查明,係配電盤本身的問題,上訴人另外付費更換為GCB,94年9月28日故障問題清除後,整個系統連接使用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121-122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當時送貨去時,茂德公司UPS系統還沒有安裝好等語(見原審卷367頁),參以兩造93年10月13日配電盤設備報價協議事項約定:「8.UPS原廠技師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被上訴人)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9.FE須於93/12/15前分批先交2台CB盤//供電以配合進度,其餘HV-P須於94/1/15完成。付款方式:定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10%」(見原審卷8-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交付系爭配電盤時,因茂德公司UPS系統尚未安裝完成,無法確知系爭配電盤與UPS系統連接後之功能,尚難僅以系爭配電盤形式上經檢驗合格,即遽認在配合UPS系統之實質功能上,亦合於兩造採購契約約定之品質。
(二)次查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配電盤中VCB、CT、PT有瑕疵一節,依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0139號函復原審,略以:94年7月間發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配電盤本身之問題,即其中CT比流器及VCB斷路器故障,而影響其公司廠內供電與試車進度;嗣於95年2月間復發生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配電盤本身之問題,即其中PT比壓器發生故障,致其公司廠內供電中斷,影響其公司廠內生產作業及消防系統CO2之運作;另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配電盤於95年底又發生一只PT比壓器部分放電值不符合要求等語(見原審卷139-1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22頁),系爭配電盤曾發生中VCB、CT、PT故障事故,堪以認定。惟關於上開設備是否有瑕疵一節,茂德公司96年11月1日茂德(96)字第0442號函復:因事涉設備之專業技術問題,該公司並非上開設備之供應商,無該等機器設備之專業知識(見原審卷257-258頁),顯未能據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關於本件UPS系統配電盤中之VCB、CT、PT發生故障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下列資料進行鑑定:上訴人所提出「DUPS高壓配電盤IP3事故報告」「事故時間:94年7月14日下午18:52」(見原審卷38-47頁,被上訴人 陳明此 為初稿,不否認該報告之真正,見原審卷377頁)、謝建杰94年9月16日關於IP3盤BCT(即套管比流器)燒損事項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48頁)、被上訴人所製作PT故障原因報告(見原審卷49-52頁)、吉興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 陳至宏 所出具「茂德三廠DUPS22.8KV高壓開關故障原因報告」(見原審卷61頁)、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配電盤「2005.7.14IP3盤故障原因報告」(見原審卷62-66頁)、前述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函(見原審卷139-140頁)、系爭配電盤簡圖(見原審卷278頁)、「茂德FAB3UPS系統BUSPT故障事故檢討」(見原審卷283-284頁)、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志宏 之證詞(見原審卷271-274頁)、被上訴人所提出「送審圖」即配電盤箱體與控制圖(見原審卷401頁)、系爭配電盤設備規格(見本院卷162-172、174頁);另依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提供:「愷悌國際有限公司茂德中科廠UPS用高壓盤試驗報告及器材資料」,上訴人提供:D-UPS製造廠PILLER之UPS3電腦檔(按上訴人否認提供該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317頁;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8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函復:該資料應係被上訴人提供〈見本院卷第1宗335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資料在吉興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陳至宏所出具故障原因報告,即已載明〈見本院卷第2宗55頁、75頁起〉)。
(四)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分析系爭配電盤發生故障之情形為:
1.94年7月14日下午6時52分配電盤IP3盤VCB下方電源側(電源由VCB下方引進)至底座有閃絡現象(如照片一),但VCB之電源側、負載側之夾頭均無熔損(如照片二);VCB台車底架有嚴重閃絡燒損(如照片三),引起上部三相銅排產生短路現象(如照片四),配電盤IP2盤電源側銅排閃絡放電(如照片五),使上一層配電盤CF-VI-217盤無立即跳脫而更上層配電盤NF-VB-217高壓盤亦未跳脫;致使161KV變電站配電盤NM-VB-21高壓盤跳脫;配電盤IP3盤內控制線路被覆PVC悶燒而產生濃煙及巨大聲響。2.94年9月9日下午配電盤IP3盤R、S相之BCT燒損,由S相BCT故障致引起R相BCT燒損,故障後已將配電盤IP1~IP3及配電盤OP1~OP3全數更換為模鑄式。3.95年2月19日上午1時38分CPS(迴路)變電站PT發生故障(如照片六),並引起濃煙,但PT一/二次側電源夾頭均無熔損現象(如照片七),箱體PT抽出台車被燻黑,且PT本體被炸而缺一塊,三相FUSE炸開熔斷,配電盤CF-AO-217盤內部控制線路被覆PVC導線燒毀(如照片八),而產生濃煙及將內部燻黑,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上開事故經過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鑑定報告分析事故原因如下:1.配電盤IP3盤之VCB型號VAA6312/24-2原廠(ALSTOM)為固定型如附件(九)所示,照片一為抽出型,故台車底架為VCB原廠固定型測試後而附加者,台車底架為加強台車底架之機械強度,在VCB下方電極S相之正下方設三角形鐵片,致使S相對地(台車底架)之間隔130mm低於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2條表402所規定之最小間隔215mm,雖可酌量縮小間隔,但如討論結論(見鑑定報告第3頁)亦以不低於200mm為原則,且三角形鐵片之邊緣銳利,在S相與鐵片間距較短的狀況下,若有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Vs)時,將產生很高的峰值暫態電壓(Vp)而產生很強電場,在強電場下引發空氣的電離作用,使空氣降低絕緣能力引起相對地﹙三角形鐵片及台車底架﹚間之電暈放電,並擴大將盤內空氣電離使絕緣逐漸降低而產生相間短路事故。2.D-UPS之PLC(即動態不斷電系統之軟體控制)短時間內(平均約1.36秒)指令VCB投入、跳脫,且D-UPS系統包括大容量的電感器及發電機組,將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因投入、跳脫的時間太短,遠超過VCB之標準責任週期(O-0.3S-CO-15秒-CO)(按O為開路,經過0.3秒(S),C即CLOSE是接通,O即OPEN開路,停15秒後,才可以再接通、開路─見鑑定人 胡崇頃 到場說明,本院卷第2宗16頁背面),易使VCB產生峰值暫態電壓(高於正常電壓的若干倍,視突波阻抗Z及啟斷電流Ic的大小而定),造成電暈放電而引發接地及短路事故。
3.VCB﹙真空斷路器﹚之主要部份為真空消弧室,其真空度約在1.3×10-7mmHg左右,真空消弧室為一高度真空的絕緣筒,兩端裝置金屬接觸子,可動接觸子與絕緣筒之接合用不銹鋼製之伸縮器,使絕緣筒內可保持高度真空,又可使接觸子關閉自如,絕緣筒係以特殊玻璃、磁器或無機材料製成,可與金屬接合密封,保護遮蔽罩係用以防止電極間所發生之電弧而放射之金屬蒸汽或游離電子不會直接在絕緣筒內壁粘附。當VCB跳脫時電極產生電弧,是由接觸子材料蒸發,電離所產生的金屬蒸汽及游離電子所形成,在高度真空中,發熱的蒸汽及游離電子,以高速向四週擴散而與遮蔽物等之保護筒內壁碰觸而形成金屬固體物,當電流達零點時,游離電子減少,電弧減弱而形成高真空回復原有之高絕緣能力,完成消弧功能。
(六)關於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之鑑定結論:
1.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故障之原因是否為VCB的S相對地130mm,絕緣間距過短不足215mm而造成:
我國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2條表402導體之間隔如附件(三),規定標稱電壓22KV屋內(盤內屬屋內)導體與大地間(接地之金屬構件)之標準間隔為250mm,最小間隔為215mm,此表僅適用於線路之設計及裝置,電氣設備內部配置或設備之外部端子間隔可酌量縮小;又依據中國高壓開關設備的共用訂貨技術導則如附件(四),規定在額定電壓24KV配電盤內導體至接地間(接地之金屬)淨距為200mm;及ANSI(即AmericanNationalStandardsInstitute)C37.06-1987對交流高壓斷路器外部絕緣對地之最小爬電距離(CREEPAGEDISTANCE)在
15.5KV時為229mm如附件(五);在VCB投入、跳脫瞬間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使VCB產生峰值暫態電壓,電極對地的間隔愈小愈容易引起電暈放電而造成接地事故,因此VCB的S相對地僅130mm,為造成S相對地閃絡事故的原因之一。
2.VCB在多次短時間投入後引起震盪電壓,進而破壞VCB絕緣而造成IP3盤發生故障。有無數據資料說明該高頻震盪之事實?VCB在多次短時間投入後引起震盪電壓(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由附件(六)所示在16.34秒內VCB投入、跳脫共12次每次平均1.36秒,遠小於斷路器之標準責任週期O-0.3S-CO-15秒-CO,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的高低視斷路器投入、跳脫時之啟斷電流值,線路的電感﹙L﹚、電容
﹙C﹚值而定;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值(Vs)=突波阻抗
(Z)×啟斷電流(Ic),如附件(八);本事件D-UPS系統包括大容量的電感器及發電機組,且VCB之投入、跳脫頻率太高,將會產生相當高的異常電壓。
3.倘本件UPS系統配電盤有絕緣間距不足之情形,可能肇生之危害為何?該絕緣間距不足之瑕疵及可能肇生之危害,可否以加裝或換大SURGEARRESTER(即突波吸收器)而治癒?本件UPS系統配電盤有絕緣間距不足之情形,且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將電極S相與VCB台車底架之三角形鐵片間產生電暈放電,造成接地閃絡事故。電力系統加裝SURGEARRESTER之主要功能係當異常電壓較避雷元件之突波放電開始電壓值高時會放電至大地﹙避雷元件導通﹚,異常電壓消失時避雷元件切斷,限制線路在安全的電壓下運轉,若SURGEARRESTER功能正常容量足夠,能將異常電壓所產生之電流洩放至大地,則線路能在額定電壓下正常運轉。在額定電壓下若絕緣間距不足同時有VCB台車底架之三角形鐵片之尖銳斜面亦可能產生尖端放電而產生接地閃絡事故,因此導體與接地間應保持規定的間隔;加裝或換大SURGEARRESTER會改善間距不足而降低肇生危害事故的機率。
4.本件UPS系統配電盤中之VCB、CT、PT發生故障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認為非因VCB、CT、PT本身之瑕疵所致?本件UPS系統配電盤中之VCB、CT、PT發生故障之原因為:
(1)VCB故障原因:VCB的S相對地130mm間距不足,同時因VCB之投入、跳脫頻率太高所產生的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使S相對地產生電暈放電,游離空氣,降低空氣絕緣能力,而產生相對地閃絡事故,VCB之測試報告如附件(七),原廠之測試報告為固定型,配電盤IP3之VCB加裝台車改為抽出型造成S相對地間距不足的原因。
(2)CT(BCT)、PT故障原因: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對PT之檢驗紀錄如附件(十)A~D,電力頻率耐電壓試驗(電壓50KV,1分鐘)皆合格,故VCB投入、跳脫所產生的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可能超過50KV,致使BCT、PT產生閃絡事故而破壞BCT、PT為可能的主要原因。
(七)鑑定意見建議:
1.本事件VCB之S相對地間隔130mm,應改善至合乎規定。
2.因D-UPS之斷路器動作頻率高,會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建議VCB改為GCB會降低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值。
3.建議CB、CT、BCT、PT採用耐壓較高者。
4.建議選用適當額定之SURGEARRESTER保護電力設備。
5.建議高低壓設備之帶電導體不要有尖銳的邊緣,防止高電場引起之尖端放電事故。(以上詳鑑定報告,外放)。
(八)另上訴人就鑑定報告中關於UPS3運轉資料如附件(六)所示,於2005年7月14日18:51:28:83至18:51:45:17INPUTBREAKER投入、跳脫共12次之記載(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5頁),雖否認該附件(六)之真正;惟關於鑑定報告判斷異常電壓之依據是否為附件(六)一節,經鑑定人胡崇頃到場說明:判斷依據為鑑定報告第32頁附件(八),這是日本富士(電機公司)做的實驗;又關於發生事故現場有無發生異常電壓,有無現場數據資料可判斷一節,亦經鑑定人胡崇頃說明:沒有資料,都是依據學理判斷,因為鑑定時東西都已經不在了(見本院卷280頁)。
從而上訴人雖否認該附件(六)之真正,然並不影響鑑定人就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故障原因之判斷。又鑑定人胡崇頃亦說明:主要發生事故原因是因為間隔太小,又有異常電壓也就是開關突波,破壞空氣絕緣,就引起接地事故(見本院卷第2宗16頁)。
(九)依上所述,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事故,其VCB之S相對地間隔130mm,絕緣間距過短,及D-UPS之斷路器動作頻率高,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堪認係發生事故之原因。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尚欠之價金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尚欠之價金8,113,838元,上訴人則以系爭配電盤之VCB、CT、PT發生故障,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款項云云置辯。經查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事故,其VCB之S相對地間隔130mm,絕緣間距過短,及D-UPS之斷路器動作頻率高,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堪認係發生事故之原因,業如前述;又鑑定人胡崇頃到場說明:
VCB屬於設備的外部端子,可酌量縮短,但沒有規定縮小多少,此涉及絕緣能力的高低,絕緣能力高的話,間隔可以縮小,絕緣能力的高低取決於絕緣體的絕緣材質(見本院卷第2宗15頁背面至16頁);本件是配電盤中的IP3盤發生事故,本件的故障算是輕微,沒有擴大影響到其他的配電盤,本件是其中的1個配電盤裡面的真空斷路器發生故障;IP3盤的VCB發生故障,會影響到它下面所連接的負載,也就是生產設備;IP3盤發生故障,沒有影響到其他的配電盤,因為發現後整個系統就停電,當時應該還是試車階段(按依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0139號函載:本件DUPS系統工程於94年9月28日完成系統送電上線〈見原審卷139-140頁〉,故當時係試車階段,附此說明);CT是偵測電流給保護電驛,如果異常時,會促使VCB斷路器跳脫,應該是VCB先故障才會影響到附近的CT;PT比壓器是將高電壓變成低電壓,供給電錶使用,判斷是VCB故障後影響到PT、CT(見本院卷第2宗278頁)。另吉興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陳至宏到場證稱:伊為茂德公司長期顧問,本件DUPS系統於事故發生後之部分改善措施,為將突波吸收器換大,將VCB改成GCB,及換掉PT;從95年2月PT發生故障後,未再收到會勘通知等語(見原審卷273頁背面至274頁)。
(三)次查系爭配電盤已經被上訴人出貨至茂德公司,經上訴人負責人徐中方於94年1月31日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三)」);其中IP3盤於94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GCB,將IP1盤至IP3盤之VCB修改為GCB,價金為112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分析表及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14、15頁);又依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0139號函記載:94年7月間發生配電盤之問題,由上訴人另尋他家機電公司將故障之CT比流器汰換為該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95年2月間復發生配電盤之問題,由上訴人另尋他家配電盤廠商更換為該公司要求之PT比壓器;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D-UPS系統工程於94年9月28日完成送電上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39-140頁);另94年9月9日CT故障,係由被上訴人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66-367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交付及安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給付價金,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見原審卷68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2宗167-169、281頁),而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在業主茂德公司之會議中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云云(見原審卷234、30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稱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280、285頁),係茂德公司所召開,觀其會議紀錄記載,應係茂德公司就PT、IP3盤之事故在會議中認定應負責(RESPONSIBLE)之廠商為兩造或係各自負責,上訴人抗辯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交付及安裝,及依上訴人之採購GCB,將IP1盤至IP3盤之VCB修改為GCB,另被上訴人關於CT部分54,000元、PT部分675,000元之價金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採購契約尚欠之價金8,113,838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金額1,531,350元,其得為抵銷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依其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草案(見原審卷74-90頁),其中「承攬表」約定:施工期限為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施工,94年1月20日進場,94年2月5日前完工;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最高上限為總價款10%;所謂「完工」,參照「承攬表」中付款辦法之約定,應指現場安裝,完成初驗,送電驗收完成;而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配電盤於94年7月間發生故障,影響茂德公司廠內供電與試車進度,被上訴人至94年7月底前顯仍未完工(未能完成初驗及送電驗收完成),伊得對被上訴人罰總價10%之逾期罰款即1,531,350元,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云云。
(二)惟查上開合約書,經被上訴人修改契約名稱為「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書」,並作修改,另刪除第22條「逾期處理」所定罰款計算方式及第23條「違約處理」約款等,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忠明連同在切結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公約上簽名(見原審卷74-90頁、288頁、350頁背面)後,傳真予上訴人,應認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參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傳真之新要約,將契約名稱修改為「茂德科技中科廠D-UPS系統工程中壓盤(MvSwitchgear,即中壓開關)協議」,及將被上訴人刪除之第22條「逾期處理」及第23條「違約處理」約款予以回復,並作其他修改(見原審卷102-111頁),再回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修改回傳之協議未予簽署,上訴人亦自認兩造就契約書之內容一直在協商,後來未簽訂等語(見原審卷350頁背面),顯未能認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有上訴人所稱逾期罰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總價10%之逾期罰款1,531,350元債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受損害,得為抵銷部分:
(一)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其所受損害有額外支出:1.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加配臨時線支出168,000元;2.94年7月14日IP3盤短路,其額外支出原廠技師費用3人3天共745,200元,及高壓測試費用60,000元;3.94年9月9日BT事故,其額外支出原廠技師費用2人3天共276,060元,及高壓測試費用60,000元;4.95年2月19日PT事故,其支出部分放電測試計60,000元、隔間牆476,500元、消防CO2計429,000元、臨時配線188,839元、PT更換675,000元(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扣除該筆675,000元,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又其因業主要求改善遲延驗收撥款所受利息損失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損失2,291,524元;因被上訴人之產品不良,事故不斷,導致業主茂德公司取消原已預定向上訴人增購第二期UPS系統四台,可預期利潤損失為420,000歐元,折合新台幣1,617萬元(依匯率1:38.50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再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222頁背面至223頁)。
(三)經查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屬承攬契約(見原審卷68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2宗167-169、281頁),而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係於94年7月14日發生IP3盤VCB故障事故,94年9月9日發生BCT故障,95年2月19日發生PT故障;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宗209頁背面、211-214頁),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所稱其所受上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抵銷抗辯證物之真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損害預估單(見原審卷170頁),乃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作為證明;另上訴人所提出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171頁)、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數量單(見原審卷172頁)、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173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均難採信。又上訴人雖聲請茂德公司之廠務副理 吳金瑋 到場證稱:茂德公司有採購第二期UPS系統四台之計畫,因上訴人在第一期工程出了事故,故茂德公司就不希望上訴人繼續作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是另外採購其他廠牌產品云云;惟吳金瑋亦陳明對於第二期工程採購案,其無決定權,有建議權(見本院卷第2宗261頁背面、261頁);按吳金瑋既陳明其就茂德公司之第二期工程採購案無決定權,其所為證詞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抗辯其受損害得為抵銷抗辯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宗167頁)部分,並未說明其依據及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付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配電盤及上訴人另外採購之GCB,茂德公司D-UPS系統工程復已於94年9月28日完成送電上線工作(見原審卷139-140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詳「三」之「(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價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8,113,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貨款,該存證信函於95年4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16、1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算,被上訴人超過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