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原告 李鈺薇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告 游尚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盛暉實業社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合夥經營盛暉實業社,嗣原告因經營理念不同,於110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夥,盛暉實業社僅剩被告1人,合夥事業之目的已無法繼續而不能完成,自應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詎被告迄今未出面與原告進行清算。為此,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合夥經營之盛暉實業社經原告於110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夥乙事,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至同年9月8日,已生退夥之效力,盛暉實業社之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兩造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卻始終未出面與原告進行清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盛暉實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不合,性質上自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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