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又前開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4年度全聲字第22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判決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前開文件在卷為憑,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雙方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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