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蔡宏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辰怜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004005號)供擔保,並由本院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聲請且已終結上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已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事件(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卷,查核無誤。惟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俾便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情事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惟該通知於10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亦難謂符合上開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得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