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黃莊 梅桂 聲請人 王寶月 相對人 張榮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6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6,400元(109年度橋簡字第867號卷第209、23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4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0元(計算式:7,400×9/10=6,6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