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
告乃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以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劉昌杰
之帳戶中,以及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將35,0
00元存入上開帳戶,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經原告多次催告
,被告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款存
摺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35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35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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