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禮榮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而自民國110年1月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3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2月7日,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80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80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807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強制猥褻案件,係對當時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受刑人經法務部○○○○○○○110年3月18日第2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身心治療,並於111年4月7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輔導中,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必要,爰命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