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武錡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利錸當鋪」(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段000號)之員工。詎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因見被害人丙○○需款孔急前來當鋪,遂與其約定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4,96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960元後,當場交付35,04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簽發同上借款面額即4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害人於前揭借款2個月後,復接續以同上預扣利息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金額30,000元,預扣利息3,720元,實拿26,280元,並各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宜協 於偵查之證述,卷附被告於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利錸當鋪」員工,當初係見丙○○前來當鋪借款,認其係軍職退役,還款能力較有保障,遂以私人身分,先後貸放款項3次予丙○○,各為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並約定每1個月為1期,1萬元收取200元利息,事後丙○○均匯款予伊以清償本息,伊並未收取重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伊總共借款3次,因
為時間太久,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第1次大約於101年間,借得40,000元,言明每月利息4,960元、填寫面額4萬元本票1張等資料,並扣掉第1期利息4,960元,伊實拿35,040元。借款未還清時,約隔第1次借款2個月時,再向「利錸當舖」借得30,000元現金,言明每月利息為3,720元,填寫面額30,000元本票1張,扣掉第1期利息3,720元,我實拿26,280元。第3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再向「利錸當舖」借得現金30,000元,言明每月利息3,720元,填寫面額30,000元本票1張,扣掉第1期利息3,720元,我實拿2,628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且有證人丙○○之手機畫面所翻拍 新光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資料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關於伊向被告借款幾次、還款總額等事項伊均已忘記,利息係以借期1個月,本金1萬元算200元利息,伊覺得利息還算合理也還的起。嗣後伊係以臺中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還款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伊在警詢中被負責詢問的員警嚇到,員警並懷疑伊是「利錸當鋪」的金主,一直要伊把事情講清楚,故伊在警詢時因緊張,誤將先前在桃園地區借錢之情節混淆成本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至警詢筆錄所載與伊實際所述內容是否相符,伊已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㈡公訴意旨雖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前揭收取利息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
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本件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
警劉宜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本人係接獲匿名檢舉電話,檢舉人表示丙○○有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提供丙○○之行動電話號碼,故伊僅撥打電話請丙○○到警局說明,並未發通知書。丙○○到場後借款時表示僅有提供車輛證件,並未質押車輛,先借4萬元,每月利息4960元,繼而依序再借3萬、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證人丙○○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1月20日,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開立帳戶資料之函覆發文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員警劉宜協收文後呈請上級擬辦之時間則為103年3月6日,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質疑證人丙○○何以於警詢中對利息金額記憶清晰乙節,證人劉宜協竟證稱:伊有拿交易明細予被告核對云云(見偵卷第50頁),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證人劉宜協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接獲匿名檢舉電話後,
伊即查詢車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列印時間為102年9月10日(見偵卷第14頁),顯早於證人丙○○接受警詢時間已達數月,而證人劉宜協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匿名撥打電話前來檢舉本案者係不詳男子,伊確定並非丙○○本人。另關於卷附利錸當鋪之電話、地址等書面資料1紙,則係一般路上所發廣告面紙之面紙盒所載,伊將外包裝列印下來。而背面之文字,即為伊隨手寫下,至於係何時所寫,伊已不記得。又103年1月20日、4月11日丙○○之警詢筆錄均為伊本人所製作,上開2次警詢過程均未錄音、錄影。嗣後因轄區四分局有重利案件之績效壓力,伊遂將所蒐集之證據交由四分局同仁續行移送,卷附之職務報告(即偵卷第5頁所示)則為四分局同仁所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51頁反面-53頁),是以,本件員警受理案件之來源,顯與一般重利案件通常係由被害人因不堪重利負荷而主動報警處理、或警方接獲線報持搜索票等令狀前往查獲犯罪嫌疑人持有大量借款人明細、本票等情形,均大相逕庭;再本案復未查獲本票等被害人相關資料足佐,而依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足認其警詢過程是否有受不正詢問之虞,顯待釐清,然因警詢過程並未錄音、錄影,致法院無從確認其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故而,在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任意性、真實性均無從藉由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調查方法加以擔保之情形下,已難逕採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上開證人 傅立剛 所證稱用以匯款清償本金利息之被告帳戶
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所示,證人傅立剛先後匯款日期(均102年)、金額各為:4月15日7,440元、5月17日7,440元、5月13日4,960元、15,000元、6月10日12,400元、7月8日12,400元、8月15日12,400元、9月10日8,680元、9月23日3,720元、10月12日8,680元、、10月21日3,720元、11月7日10,850元、11月18日9,300元、12月9日6,200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服務103年2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421號函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3頁),合計金額為123,190元。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其中數筆金額,與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所指4,960元、12,400元、8,680元等金額相符,足認證人丙○○警詢所證應屬可採云云;然若依證人丙○○該次警詢筆錄所載:「我於102年12月16日一次還清10萬元」「第1次借款時每月付4,960元利息,第2次借款後加上第1次借款每月付8,680元利息,第3次借款後加上第1、2次借款,每月付12,400元利息,至102年12月16日還清借款」等語,乃表明其先前所匯入者均屬利息,而無本金,則其利息算法既屬固定,理應每期金額相同,惟證人丙○○於102年11月匯款金額共為20,150元(10850+9300=20150),12月匯款為6,200元,與其餘各期為12,400元並不相同,即其上警詢所陳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該警詢筆錄所載之3,720元、4,960元利息均非整數,而證人丙○○並非主動報案,而係接獲警方通知到場,且斯時已陳稱業將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即無因借款事宜互生糾紛而有所準備,則其在此情形下,是否得以清楚記憶上開利息數額,恐亦有疑;復參酌前開警詢筆錄所載,亦與證人丙○○嗣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收取之利息為1萬元每月收取200元、每個月我有多少錢就本金利息還給被告等語不符,則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即非毫無瑕疵可採。而依上開卷附匯款紀錄所示,充其量僅足認定證人丙○○自102年4月5日至102年12月9日止共計匯款123,190元予被告,如依證人丙○○具結所證係採本利攤還方式計算,扣除本金10萬元後,該23,190元之利息尚屬合理,此證人丙○○亦於偵查證稱伊覺得利息合理又還得起,即非全然無稽。
㈣況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
,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查本案證人丙○○本從事軍職,於102年12月中退伍,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39頁反面),且依卷附證人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另外置於證物袋內),證人於退伍前,按月均有固定薪資撥入,且其薪資數額相較於借款數額,應非難以負荷(因涉及證人個人資訊,不在此揭露),即具還款能力,嗣且均正常繳納利息並全數清償完畢,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前曾向他人借款過,伊覺得利息合理又還得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及其從未指稱被告對其施以暴力恐嚇討債,本案亦非其主動申訴被告有何重利犯行等情綜觀,足認證人丙○○應係評估其個人收入及還款能力後,基於資金調度而向被告借款,尚難以被告有收取利息乙節,即逕認被告係利用證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而貸予款項,則依前揭說明,亦難遽入被告重利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丙○○之警詢筆錄,非無瑕疵,已難逕行採憑,且亦難認被告係乘證人丙○○有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貸予款項,是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餘事證,僅以:證人匯款被告之金額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斯時應係於甫被害之際,在員警詢問下,鼓起勇氣所為客觀可信之陳述,且陳述時又與案發時間相近,證詞受外力影響之可能微乎其微,顯然較為可信,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借款已清償,認事過境遷,無意徒增事端而不願追究,避重就輕、多所迴護被告,真實性實有可議,難以採信等情為據,再以證人警詢可採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