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573號聲請人 范祐嘉 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氏麗秋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011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阮氏麗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為「NuyenThiThu、Z000000000」,而阮氏麗秋之越南姓名為「NGUYENTHIL
ETHU」,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本票上所載不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票上亦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阮氏麗秋」與「NuyenThiThu」為同一人,是依票據文義形式審查,尚難認「阮氏麗秋」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