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彰化縣○○鎮○○段70、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121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1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業經貴院98年度斗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占有權源。惟被告自88年4月19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長達131個月期間內均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若以貴院前揭民事判決所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計算,被告所累欠之租金已高達196萬5千元。原告於99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詎被告旋於9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明示拒絕清償,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占有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彰化縣○○鎮○○段70、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121號房屋遷出,將該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在安樂新城原有3間房屋,其中2間即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餘有1間,故租賃標的原非只有2間,先此敘明。另租金之時效只有5年,此見民法第126條,原告主張超過5年部分即無理由。又被告於98年7月訴訟前尚不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98年7月以前之租金,被告均業已支付予母親,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即生清償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房屋,然未必受讓租金債權,因原告之母為原所有權人,係收租以維持生活。被告自74年起即承租上述3間房屋,而原告自88年4月19日起承受其中2間系爭房屋,然迄今長達10年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足證原告僅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承受租金請求權,即租金請求權仍歸其母所有,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租金。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原告於99年2月8日才為通知,因此被告於99年2月以前向其母之清償即仍有效。兩造對其等母親之開銷均各負擔二分之一,今被告為其母支付之開銷共21,097元,原告自應負擔10,548.5元,被告主張抵銷之。因被告原承租之房屋乃為3間,原告只取得2間系爭房屋,故租金要如何分配,非被告可知,因此,被告於存證信函即要求原告告知如何分配及支付,惟原告迄未回應,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法理,原告請求向其個人支付全部租金即不生效力。另租約之終止並非積欠2期租金即當然終止,尚須經合法催告,此見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而00年0月生效之通知迄今被告僅有99年3、4月之租金尚未支付予原告,然事實上已支付予其母,再扣除前開其母之開銷,根本不滿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之要件,且原告未再催告,因此其終止租約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其於99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前於98年7月30日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
請返還,經本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占有權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租金,租欠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即有返還租賃標的物與原告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千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租賃標的物共三間房屋,原告僅取得其中二間房屋所有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應為每月1萬元。
⑷被告又辯稱於98年7月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前尚不知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98年7月以前之租金,被告均已支付原所有權人即其母,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即生清償效力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胡洪不池 及被告會計 洪美真 ,於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63號遷讓房屋之訴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63號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4月9日止,共9個月25日即98,333元。
⑸被告另辯稱其為母親支付之開銷共21,097元,原告自應負擔
10,548.5元,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為母親支出21,097元,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原告各自扶養母親之法定義務,其請求原告分擔二分之一,容非有據。
⑹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乃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因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1萬元,以該金額作為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合理可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彰化縣○○鎮○○段70、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121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