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金融帳戶。
三、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相對人未發病前偶爾會回宜蘭老家敘舊並預定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生活圈距離宜蘭遙遠,管理不易,且颱風來時財產易造成損害;又相對人現每月看護及醫療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尚積欠銀行房屋貸款,餘額有48萬6361元,每月利息為3,413元,現相對人雖尚有存款,然未來仍無法改變目前窘境,故希冀能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爰聲請准予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現存款餘額及其所享之職業軍人遺眷退役俸,尚足以支應相對人之債務餘額及每月養護費用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替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係因相對人所有附表房地,現確實已是長期無人入住,抗告人居住新北市,距離宜蘭太遠,每月除要繳納管理費外,因房地無人看管,亦深怕屋內電線走火而致損害,且前曾淹水,亦曾因颱風來襲造成屋內嚴重淹水,然因無人居住在內,多月後始發現淹水情況,致屋內所有家具毀損,已造成相對人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以,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共育有二名子女,即抗告人及女兒甲○○,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與關係人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54號卷宗,經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查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補呈附表所示房屋內積水照片、屋內家具損壞照片、屋外水龍頭損壞之維修照片、屋內淹水清運廢棄物之估價單、維修屋內廁所馬桶及僱用清潔人員清掃屋內汙漬照片等件為證,並陳述:欲處分不動產之主要原因,非相對人之存款不足支應其養護費用,係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前,自宜蘭縣遷居至新北市土城區與抗告人同住已有8年之久,發病前本即有意出售附表不動產,僅因考量係老家眷村改建,故仍猶豫,然先前颱風過後,屋內淹水嚴重,先前淹水時,鄰居會發現,但不知為何該次嚴重淹水,無人發現,因此損失嚴重,光是清運就花費3萬8000元,其餘維修等費用共計花費30餘萬元,又抗告人與關係人甲○○回去宜蘭頻率甚少,相對人現已入住安養院,亦無法回宜蘭房子,另因房屋無人居住,亦深怕有電線走火發生,在此情形,實有損相對人利益等語。而相對人之女甲○○亦到庭陳述:抗告人所述屬實,相對人僅有抗告人及伊二名子女,相對人先前確實已有出售附表不動產的想法,只是相對人現已無法溝通,無法確切取得其意見等語。
㈢觀察抗告人所提上開照片等資料,確可見屋內淹水高度已近腳踝,且無論客廳或廚房的家具,均有受損情形,再輔以所提之估價單、各式用具維修及清掃照片,堪認抗告人主張,附表不動產有淹水問題外,已是長期無人居住及管理等語為真實,是足認抗告人代相對人遠距管理維護此不動產所費不貲,又若疏於管理此不動產,亦有導致自己或他人損害發生的可能,此將使相對人花費更多金錢予以維護或善後,而有不利情事發生。從而,以持續持有該不動產及出售不動產兩者相較,出售不動產除免於繼續支出管理費用及維修費用外,亦免於不動產在無人看顧情況下持續受損,並避免將來致災可能性,而可免除相對人負擔;而繼續持有不動產,在無人居住及無人管理情況下,該不動產或無增值空間,亦無自己利用的可能,將成為相對人之負擔,是認出售不動產之結果對於相對人較為利益,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利益,原審裁定未能及時審酌抗告人在本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處分不動產未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黃繼瑜
法 官李宇銘
法 官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
1/1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106/1000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106/10000
4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10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