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受聲請人所輔助之 楊新旺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僅須負擔二分之一為1萬5000元,有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單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