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培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104年度執字第9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培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培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㈢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判決應宣示之;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案件係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日(102年3月13日)即告確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屬同日。而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判斷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是否為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為,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102年3月13日經本院宣示判決,且不得上訴,其裁判確定時應為102年3月13日當日屆滿時,即當日24時(晚間12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為102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依上所述,應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王培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前經判決確定,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業於105年3月8日請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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