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至第29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更正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原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至第33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品」應補充及更正為「為警上前盤查,於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楊明龍同意,於同日至其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3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楊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第4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363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第7頁背面、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楊明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埤腳44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⑵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⑷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⑸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
4月、3月確定。前揭⑵~⑸之宣告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楊明龍於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楊明龍涉犯竊盜罪嫌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品,復經楊明龍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楊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