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宜庭受刑人周祐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具保人李宜庭因受刑人周祐德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刑保字第30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沒入業經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前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本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前戶籍地、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10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具保當時之戶籍地(屏東縣○○鄉○○路○○○巷○○號)與具保時留存之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即目前之戶籍地),並分別經具保人之同居人即 李怡靜 、受僱人即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 宋金福 收受,是該通知函已分別於
108年5月16日、同年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存卷可參,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