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原告庚○○○
丙○○甲○○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己○○
丁○○
樓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縣淡水鎮或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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