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廖建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0
號居雲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州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工專路交岔路口時,與 周素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周素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建州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芳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周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和解書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告發人雖於警詢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等語,惟告發人並未因本案而受傷等情,業據告發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告發人顯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權提出告訴,而僅能將其申告視為告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