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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