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2%),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與 梁仕玄 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林家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銀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林家銀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車道,不慎與梁仕玄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林家銀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仕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16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