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源碧於民國103年8月間,受告訴人 韋明忠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修繕新北○○○區○○路○○巷○○號旁停車場之圍籬及停車場大門馬達,因告訴人韋明忠未完全給付修繕工程款,而生有糾紛。被告吳源碧與告訴人韋明忠於103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復在上址因上開工程款發生爭執,被告吳源碧可預見與人推擠過程中,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韋明忠,致告訴人韋明忠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源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韋明忠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