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住
甲○○住乙○○住台北縣○○鎮○○里○○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 周志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五.一五,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周志明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甲○○、乙○○,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貸款契約、繳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力償還。
乙、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貸款契約、繳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甲○○、乙○○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