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義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義澤(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論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正為宜,請判處較輕之刑,以利其服刑後可照料長年罹患憂鬱症之胞姊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就其犯行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依法予以追訴、原審據以論科,均屬合法;另其所陳家庭因素,亦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間」更正為「109年間」。
2.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更正為「11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身體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劉義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公廁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劉義澤於同日17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因屬尿液採驗人口,遂由警方帶同返所採驗尿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澤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