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刑罰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某處田埂或牌照號碼EH-六○二三號自小客車內等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五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六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物品均依法沒收銷燬」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2、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4、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刑罰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偵查檢察官雖然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依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身染毒癮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以注射針筒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二個小孩,一男一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四年級,由被告母親照顧,父母健在且與其等同住,現從事泥水工作,月入約新台幣四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有數次毒品前科,再度犯罪,品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顯著被害人;經強制戒治後仍故意犯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及社會所具有之潛在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六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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