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年度裁全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如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指之 陳亭錚 之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全權處理本件退股事件,抗告人原本要求相對人退還180萬元,但最後抗告人同意以105萬元成交,陳亭錚總經理另交付2張合計30萬元之支票給協調人,而支票總金額135萬元與成交金額105萬元相差30萬元,此金額與原裁定之2張支票合計金額35萬元並不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上開辯解乃實體上之問題,依首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是仍應認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