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9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原告擔任業務課長,被告為生產
課長,同事間因公事互有爭執無法避免,但須尊重他方。被
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初對原告口頭性騷擾,嗣於94年又
對原告稱「沒有人要你就只有我這個單位要你」等語,後於
96年4月間更以「瘋女人」、「沒有同事喜歡你,你還做的
下去」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自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乃於97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道歉,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12月始到職,無從於93年騷擾原告;且
伊亦非生產線課長,在公司上班未滿五年,伊個人說話聲音
可能稍微大聲,並沒有辱罵原告,如果是因為伊說話比較大
聲,伊願意對原告道歉,但原告說伊有騷擾、辱罵原告之情
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辱罵
、騷擾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依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是否為你的主
管?)是。(問:兩造之間的糾紛,你是否瞭解?)不是很
瞭解。(問:證人是否有聽過被告罵過原告?)當時被告有
進去原告的辦公室,對原告用很大聲的聲音罵原告。(問:
確實時間為何?)我忘記了,對於內容我也忘記了。大概有
一、兩年前的事情。(問:是否有聽過被告辱罵原告?是什
麼事情?)有。什麼事情應該是原告拿被告的簽到卡去看的
事情所引起的。(問:為何原告要拿被告的簽到卡?)因為
公司規定,員工進出公司要拿卡打卡。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
拿被告的簽到卡。(問:被告去找原告是說什麼事情?)是
被告主動到我們辦公室找原告的。至於內容我已經不清楚說
些什麼,我只記得被告對於原告說話很大聲。我應該沒有聽
過被告罵原告什麼『瘋女人』(台語)或三字經什麼的話。
我是沒有印象有聽過被告罵原告罵三字經或『瘋女人』(台
語)。(問:是否有所顧慮而無法陳述?)答沒有。(問:
你在辦公室是否有聽過被告罵過原告『瘋女人』(台語)或
三字經『幹你娘』?好像沒有,我只有記得被告對原告大聲
說話只有那一次,我剛剛所陳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②證人 林秀珠 到庭證稱:「(問:對於
兩造間的紛爭,你是否有幫兩造調解過?)他們發生爭吵的
當時我並不在公司,這事情我只是純粹基於公司的主管可以
讓他們和諧相處,我就找他們出來說可否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的立場來幫他們調解。事實上他們爭吵時,我確實不在公
司。我只是基於主管的身分,希望兩造可以和解了事。我是
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不禮貌的事情發生,被告確實有
對原告道歉,但事情的發生時我確實不在,我就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有對原告不禮貌的事情。或許只是我為了讓兩造可以
和解了事,才對被告說要被告不要對原告大聲說話等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③復觀以原告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62頁至第63頁),
其中⑴大部分係原告與證人林秀珠對話,然依證人林秀珠前
揭證詞已知其當時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秀
珠於上開譯文之陳述內容亦均屬折衝調解性質,非據其親見
親聞所為陳述,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⑵被告於
該譯文中則有「對啦,我覺得我很抱歉」、「我跟妳講造成
公司名譽傷害不好意思我那一天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我那一
天講話其實我的用意並不是這樣我講話有比較大聲」、「吳
課長抱歉那一天講話有比較大聲跟妳抱歉」等語;④準此,
上揭證人乙○○之證詞固僅能證明被告有大聲罵原告而對於
內容不復記憶,且證人林秀珠當時並未在場,僅曾於事後調
解兩造紛爭,被告 坦承 確曾對原告大聲講話,然參酌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揭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之意旨,被告對原告大聲講話之行為足使第三人
即證人乙○○認知原告係受被告大聲斥罵之印象,以原告係
成年人又係證人乙○○之主管地位,無端受被告大聲斥罵已
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此非被告所辯稱僅大聲講話
所能規避外界形成之評價,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於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起訴狀所載的『幹你娘』並
不是我的原意,只是律師事務所的助理所寫」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已更改起訴狀所載被告有大聲辱罵原告三字經
之事實陳述,並稱「直到第四庭我才想起來,被告在很多人
的場合對我大聲的說,很多人都不喜歡你,你為什麼還賴在
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與原告提出前揭錄音
譯文中所載原告向證人林秀珠所稱「他(指被告)是我們三
個人坐在那邊,連話都沒有講一進來就用罵的」、「然後我
就坐在裡面他進來就開始罵!罵一大堆!罵!罵!瘋女人
...有的沒有的!因為他的用詞都是很不堪、很污穢、不理
性的,因為我這種人又不是那種會跟人家吵的人,我真的會
吵是逼不得已因為工作」、「他就一直罵、一直罵...罵到
最後我只跟他講一句話:沒有給你錄音真可惜我應該給你錄
音的,之後他就看我一眼,又繼續罵一直罵、罵到我說現在
要給你錄音了他才出去」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就其中「很不堪、很污穢、不理性的」之用語形容與原告
改稱之「很多人都不喜歡你,你為什麼還賴在這裡」似有不
符。②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卡(見
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顯示被告確係94年12月1日到職,
此亦與原告所稱被告曾於93年間對伊言語性騷擾之情(見本
院卷第21頁錄音譯文、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顯有不符。
㈣從而,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在其辦公室對其辱罵使
其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尚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事實陳述則缺乏證據尚難
令本院形成原告有利之認定。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③本院審酌⑴原告當時係該辦公
室最高主管,被告逕至原告辦公室大聲斥罵原告,足使原告
受其屬下側目之名譽損害;⑵原告所自稱高職為最高學歷、
現遭解雇,待業中,之前每月收入3萬元;⑶被告自稱最高
學歷為高職,現每月收入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㈤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