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世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民眾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嗣陳世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許家輝 警員」、聯合徵信中心「 王正義 科長」、本院公證處「 陳國華 專員」、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大益,向黃大益佯稱:其欠繳電話費、涉及毒品交易案件、有可疑資金流入其帳戶需做金融清查,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公證處專員「陳國華」保管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數位照片之電子檔傳送予黃大益而行使之,以取信黃大益,足生損害於黃大益、警察機關、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以此詐術,使黃大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假冒係本院公證處陳國華專員之陳世昌。嗣陳世昌取得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臺南市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世昌並獲得報酬2萬元。嗣為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大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世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2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金訴緝卷第81-9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1頁、金訴緝卷第8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33-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 王先森 」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本院公文書之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AHU-2039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9、49-93、95-99、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罪名之認定: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我聯繫都是用飛機軟體,有用群組,我有在工作群組裡面,群組內有我、上手和另外一位成員,暱稱我沒有在記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面的人都是用手機與我聯繫,大約有2、3人會對我下達指示,有2人會監控我取款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33-37頁),可知對其施行詐術者包括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許家輝警員」、聯合徵信中心「王正義科長」等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參與本案騙取告訴人財物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許家輝警員」之公務員名義行騙,且透過LINE,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而假冒政府機關之名義行騙,使告訴人誤信其帳戶內之130萬元係交由法院公證處進行保管,乃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文書(見偵卷第99頁)上面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顯有表彰該文書是由本院所制作之意思,且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電子檔,乃係電磁紀錄,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照片之舉,即為表彰法院替其保管130萬元公證款之證明,足認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之核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然業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緝卷第85頁),且僅涉及公文書與準公文書性質上之不同而已,對於罪名、刑度並無影響,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許家輝警員」、聯合徵信中心「王正義科長」及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並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而未履行其餘129萬元之調解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金訴卷第75-76頁),復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金訴緝卷第84、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30萬元、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係以照片電子檔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準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予被告之130萬元,業經被告層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筆款項已非被告所支配、掌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其實際上有取得報酬2萬元(見金訴緝卷第84-8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就餘款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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