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