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
相 對 人 丁○○
            2樓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被繼承人 陳良水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9年6月14日(其後於93年6月24日辦
   理繼承移轉登記)。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6月13日起至80年6月12日止
   。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丁○○。
  嗣債務人丁○○於79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
 票2紙予被繼承人陳良水。且被繼承人陳良水死亡,財產由
聲請人丙○○○、甲○○、乙○○繼承,於93年6月24日將
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屆清償
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共2,0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丙○○○、甲○○、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繼
受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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