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至宏之犯罪所得PIONEER先鋒牌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以「鄭至宏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PIONEER先鋒牌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439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有關沒收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20號被告鄭至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7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之PIONEER先鋒牌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4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著之短褲內,旋即未結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科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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