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蘇世坤 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志龍 人
林培棟 林毓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培棟、林毓璇、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林志龍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①債務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②聲請之抵押權標的物屏東縣屏東市○○段697、699、70
0、701、702、705、707地號,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林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又本件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本件無前揭土地、建物謄本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自無法認定本件相對人是否即為聲請人所陳之林培棟、林毓璇,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