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四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永富、告訴人 李光 前均係台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台北瑞士荷風社區」(下稱瑞士荷風社區)之住戶,被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十四屆主任委員。詎被告明知 李光前 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其妻 陳金錫 所有位於瑞士荷風社區地下一樓第78、79號停車位內擺放之雜物,顯無阻塞逃生通道之問題,且李光前並未在前揭停車位旁以木板釘死逃生通道,竟意圖使李光前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告發李光前涉有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經承辦警員 朱俊偉 提供相關刑法法條並解釋法條文義使其明瞭,並經朱俊偉陪同其前往現場查看後,解釋上開車位後方應無法通至逃生門,被告仍執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向朱俊偉誣指李光前「佔用公共通道,恐怕影響住戶逃生安全」、「因為他堆放易燃物品,並阻礙道路通行」云云,致警方以李光前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堵塞逃生通道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為遂行其使李光前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不實虛捏誣指李光前以木板將安全門釘住封閉,且有妨害住戶往來通行或完全阻斷住戶逃生路線,以此方式誣告李光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僅指訴李光前於瑞士荷風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第78、79號停車位堆放易燃物品、侵占公共通道等情,且僅言及「恐怕影響住戶逃生安全」,並未指訴李光前有阻塞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逃生通道。而依據被告於該案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詢答之全部內容,以及於檢察事務官最後確認事實時於所提出第78、79號停車位旁通道照片上標註:「畫○地方是被告(即李光前)用木板釘死,令社區人員不能維修走路」等語,被告最後向檢察事務官確認之事實為李光前於上開社區地下一樓第78、79號停車位擺放雜物,惟車道及逃生出口均暢通,且李光前以木板釘住該車位旁通道,妨害維修人員之進出等情,並未指訴李光前有阻塞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逃生通道。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提示99偵25732號照片由劉永富寫有用木板釘死並圈起來的部分)你說的逃生通道就是你圈起來的部分?》是,這是通道後面的維修通道,我們都要請人定期維修停車位的空間,阻礙到維修空間」等語,足徵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指訴李光前於瑞士荷風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第78、79號停車位堆放雜物,且李光前以木板釘住該車位旁通道,妨害維修人員之進出等情,並未指訴李光前有阻塞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逃生通道。而李光前確有在上開78、79號停車位堆放物品乙節,已據李光前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時 陳明 在卷,且觀諸被告於該案所提前開第78、79號停車位旁通道照片,顯示確有木板擋住該等車位旁通道,參諸證人即曾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孫子豪亦證稱:停車位堆置私人物品會影響到機械設備的維修,因為停車位編號78、79是上下垂直移動升降的機械停車位,區域的進出人員如果要去維修的話,維修人員會受到影響,因為這幾個停車位是用鏈條帶動,所以比較會受到影響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指訴李光前在該78、79號停車位堆放雜物,並妨害維修人員之進出等節,並非出於虛構。雖證人即曾任該社區停車場管理組長 邱安華 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車位旁通道並未被木板釘死,僅係用木板擋住等語,惟被告依上開第78、79號停車位旁通道照片所顯示遭木板遮住之情形,懷疑李光前有以木板釘死該通道,要屬事理之常,縱認被告所指述李光前有以木板釘死該通道乙節有誤,然其所指訴李光前於上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第78、79號停車位堆放雜物,並妨害維修人員進出等重要關鍵事實,並非出於虛捏,顯見被告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即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為要件。證人 張力夫戴三貴 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固均證述其等有清除前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第78、79號停車位堆放之雜物,所擺放雜物並未完全阻斷住戶之逃生路線等情,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僅指訴李光前於前揭停車位堆放雜物,且以木板釘住該車位旁通道,妨害維修人員之進出等情,並未指訴李光前有阻塞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逃生通道,則被告於該案固指訴李光前犯阻塞逃生通道罪,然依被告之指訴,李光前所為僅係妨害維修人員進出,既非屬阻塞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逃生通道,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被告所指述事實,李光前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敘其如何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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