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藍丹卉

被告擎海海上育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之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3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3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補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擎海海上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擎海公司)前於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謝之錚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催告函、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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