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藍丹卉
兼法定
代理人 謝之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3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3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補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擎海海上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擎海公司)前於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謝之錚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催告函、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