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並兼衡其貪圖返家之便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09號被告林志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之工作場所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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