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月攤還本息至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但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