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八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丈夫,緣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參加自訴人丙○○在台中市○○路○○號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標息二千五百元標得會款四十萬元,依約定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即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二萬二千五百元,且依該互助會之約定,乙○○並以被告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與上述各月應繳會款同額之各月期支票計十九紙交會首收執,供屆期由會首提示兌現以支付各該當月之應付會款。詎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除八十二年五月、六月及七月屆期之三紙支票獲兌現外,其餘之十六紙經自訴人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與被告亦皆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簽發前揭系爭十九紙支票由其妻乙○○交付予自訴人收執,供屆期由自訴人提示兌現以支付各該當月之乙○○應付會款,及其中八十二年八月後各月屆期之十六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簽發由乙○○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初期仍有兌現,嗣因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出境泰國後,在泰國發生問題護照遭扣無法返台,支票才無法兌現,並非伊有意詐欺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其妻乙○○參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號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乙○○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標息二千五百元標得會款四十萬元,依約定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即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二萬二千五百元,且依該互助會之約定,乙○○於得標後即應一次簽發與上述各月應繳死會會款同額之各月期支票交會首收執,供屆期由會首提示兌現以支付各該當月之應付會款,而由被告簽發系爭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與上述各月應繳會款同額之各月期支票計十九紙交會首即自訴人收執,以供屆期由自訴人提示兌現以支付各該當月乙○○應付之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一件與支票影本十六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載明被告之妻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標得互助會款後,迄八十二年八月間始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且乙○○係於標得上開會款後,方依該互助會之約定由被告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之前揭支票交付自訴人等語,是則被告顯非本件自訴人所招集之系爭互助會會員,且其妻乙○○得以標取該互助會之會款乃依系爭互助會約定之競標程序,而非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自訴人收執之故,又被告亦非於乙○○標得會款後,即拒不使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確仍有按月使其支票兌現以支付乙○○應繳之各該當月死會會款甚明。參以本件被告又係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出境泰國後,在泰國發生問題全家護照遭扣無法返台,經多年努力奔走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返回台灣(有被告所提香港政府入境事務處公函、英國駐曼谷大使館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考),致其自八十二年八月後屆期之系爭十六紙支票皆無法按期兌現並事後亦無法出面與自訴人洽商解決之道,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清償全部和解金額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與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為自訴人所自承)等情,均足認被告於本件應無逃避債務之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民事會款與票款之債務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