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妘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 律師
黃昱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簡妘如與 廖昭慈 前為同事關係。簡妘如明知其並無經營水果店之規劃,亦無接手經營三重果菜市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的水果店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廖昭慈為下列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5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詢問廖昭慈有無意願合夥經營水果店之文字訊息給廖昭慈,復向廖昭慈謊稱:擬接手經營三重果菜市場內的水果店,接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找到朋友入夥經營,故每人平均需負擔之接手費用為15萬元,每人股份即為三分之一 云云 ,廖昭慈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廖昭慈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15萬元之現金給簡妘如,簡妘如因此詐得現金15萬元。
二、簡妘如於111年9月10日3時許,使用「Line」傳送詢問廖昭慈是否能夠再提出現金5萬元支付水果店冰庫租賃費用之文字訊息給廖昭慈,復傳送水果成本進貨單照片給廖昭慈,希望藉此取信廖昭慈,而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廖昭慈因簡妘如遲未提供合夥契約書給其簽署且認為何還要額外提出水果店冰庫租賃費用,而心生退出之念頭,故並未交付現金5萬元給簡妘如,簡妘如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妘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昭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廖昭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廖昭慈並未因此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即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罰金1千元」仍嫌過重之情狀,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更低於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更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甚且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向廖昭慈收取款項後,旋將款項交與匿稱『MICK』即行為時認知係水果貿易商之人,並於本案前有從『MICK』收到二次水果,被告足以對之產生信賴,不慎誤認係水果貿易商及誤信有水果貿易之外觀,且被告就水果行之事業,有自行先投入40餘萬新台幣之事實,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更徵被告收取款項,係基於前述誤認之信賴」云云缺乏卷內事證支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沒有要經營水果店,其於警詢所稱之「MICK」並不存在,其沒有要購買冰庫冰存水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不符。準此,被告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前同事廖昭慈先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欲騙取廖昭慈的現金,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甚且已藉由事實欄一所示詐術騙得現金15萬元,更使廖昭慈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於事實欄二所欲騙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萬元,再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辯稱:我將錢交付給「MICK」(即水果上游商),由他進貨水果,但事後我才知道他是攤商,不是貿易商,他前面兩次有交給我,之後就沒有聯絡,這其中他還跟我拿了兩支手機,我也是被他騙云云(見113年度偵緝字4054號卷第4頁),然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繼續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他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89號卷第46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兩度遭通緝,致使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間,卻遲至113年間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本案進入本院審理階段,被告於本案歷次程序所為實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尚未與廖昭慈和解或賠償廖昭慈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廖昭慈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113年間亦因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8頁),可見被告不知何謂誠信,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已無親人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現金15萬元,此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廖昭慈,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萬元,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